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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12/09/25 1.3w 阅读 307 点赞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黔南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县(市、区)抓紧制定完善本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于2012年5月底前报送州民政局备案。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黔南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积极推进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29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动态管理原则。

(三)按需认定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级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责任,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协调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的工作机制。

(一)州级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指导、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入户调查、收入评估、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有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二)公安及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户籍、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和车辆信息及家庭成员死亡情况。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信息。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的房产和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工商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工商登记信息。

(六)税务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的税收登记和纳税信息。

(七)金融、证券机构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存、贷款和有价证券信息。

(八)财政、物价、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涉及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测算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乡镇 (街道)、社区(居委会)要安排专职工作人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各县(市)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进行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分为保障性住房低收入认定标准和城市社会救助低收入认定标准。凡因申请保障性住房需要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按保障性住房低收入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凡因申请除保障性住房之外的社会救助需要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按城市社会救助低收入认定标准进行认定。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低收入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贵州省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线划分指导意见》(黔建保发〔2010〕167号)的规定:“廉租住房供应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线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线,不高于最低工资的1.5倍”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施行。

第九条  城市社会救助低收入认定标准应在各县(市、区)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涉及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相关部门测算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范围

第十一条 持有本州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包括在当地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一年以上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当提出申请住房保障或申请医疗、教育、司法等其他社会救助时,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收入标准可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或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近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参与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本人。

    (九)服刑、劳教期内正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人员本人。(十)不签署和出具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核定授权书的。

第四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主要包含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及其他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

    4.借贷收入。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有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资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金。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个人申报、入户调查、单位邻里走访、支出推算、信函求证、部门联动、行业评估的方式,对申请家庭至少在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授权,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申请人授权,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及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书面提出查询核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的申请人名单及查询事项,有关部门和机构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查询的单位书面反馈查询结果。

(一)通过公安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口是否在本辖区,家庭成员是否购买有机动车。

(二)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情况,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通过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是否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等。

    (四)通过工商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有办经营实体、经商、办企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等。

    (五)通过证监部门协调相关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开户炒股、证券投资等。

    (六)通过有关银行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有存款、有价证券和贷款等。

第二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财产性收入有合同的按照合同核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通过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收入家庭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三)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四)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五)继承收入。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出售财物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物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支出项目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并不能重复扣减。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证明由务工单位出具,对不能如实提供收入证明的,收入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由户主提出。社区(居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如实提供(出具)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署诚信承诺书。

(四)家庭收入核定授权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在校证明。

  6.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7.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8.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9.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10.户籍转入现户籍地不满1年的(含农转非),需出具原户籍地街道(乡镇)出具的生活情况证明。

(六)申请保障性住房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还应提供住房保障部门核定的其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性住房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所需证明材料后,社区(居委会)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经社区(居委会)低收入家庭认定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申请人本人;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公共场所公示不少于5日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审核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将符合条件的公示不少于3日无异议后,由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本人。

    (四)(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查复查审批。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对符合保障性住房低收入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出具《保障性住房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对符合城市社会救助低收入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出具《城市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要在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中注明适用范围和期限,适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对不符合低收入认定条件的家庭,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按以下原则办理:

1.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县(市、区)内不同街道、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户籍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未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2.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道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一个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并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街道、社区出具的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二)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时,由原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第三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要建立不少于10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评审小组,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以一个年度为一个适用周期,最长适用周期不超过一年半。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系统,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凡新申请低保户均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对已保低保对象,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以确保掌握低保对象家庭的真实经济状况,防止隐瞒家庭真实情况、骗取保障待遇的行为。

第七章  工作监督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办事程序、审核审批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经济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以及相关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参加培训,接受就业推荐争取就业。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家庭,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及相关待遇,并记入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一年内不得重新进行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申请。对无理取闹侮辱、打骂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