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黔南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国有企业:
《福泉市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8日
福泉市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推动福泉生态环境质量持续稳中向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覆盖全市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三线一单”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优先。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硬约束,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坚持分类施策。针对流域、区域、行业特点,聚焦问题和目标,划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实施差别化环境管控措施。
坚持动态更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和生态环境保护新要求,结合全市发展战略、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变化及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情况配合做好“三线一单”内容动态更新。
(三)主要目标
到2021年,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到2025年,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水平显著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生态状况进一步增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
到2035年,生态环境质量实现根本好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总体形成,绿色低碳循环水平显著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
二、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
(一)生态保护红线。执行201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红线面积为204.79km2,占全市国土面积的12.1%。
(二)环境质量底线
1.水环境质量底线。到2021年底,全市水环境质量总体良好,纳入国家、省、州考核的地表水监测断面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比例达到100%;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达95%以上。
到2025年,纳入国家、省、州考核的地表水监测断面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比例持续保持100%;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持续保持100%。
到2035年,纳入国家、省、州考核的地表水监测断面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比例持续保持100%;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持续保持100%。
2.大气环境质量底线。到2021年底,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95%以上,PM2.5年均值为30微克/立方米。
到2025年,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98%以上,PM2.5年均值为28微克/立方米。
到2035年,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98%以上,PM2.5年均值为26微克/立方米。
3.土壤环境风险防控底线。到2021年底,全市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到2025年,土壤环境质量继续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进一步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进一步管控。
到2030年,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到2035年,全市土壤环境质量得到进一步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三)资源利用上线
水资源利用上线:2030年用水总量控制在2.01亿m3。
土地资源利用上线:以黔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 年)调整方案》为基础,确定土地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根据最新规划,仅统计到2020目标年,2025年及2035年指标,进一步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接确定。
能源利用上线:执行黔南州能源利用普适性要求。工业用水重复率达100%。
三、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及要求
(一)优先保护单元
1.划定范围。优先保护单元包括生态保护红线、水环境优先保护区和大气环境优先保护区。我市共划分优先保护单元8个,分别为岔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优先保护单元、福泉岔河国家湿地公园优先保护单元、福泉洒金谷风景名胜区优先保护单元、福泉市黑塘桥饮用水源地优先保护单元、福泉市生态保护红线、贵州福泉国家森林公园优先保护单元、平堡河饮用水源地优先保护单元,福泉市优先保护单元占全市国土面积的30.74%。
2.控制要求。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建设。其中:
(1)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或依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条件开发区域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改变用地性质。
(2)生态保护红线外的一般生态空间,原则上按限制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按照生态空间用途分区,依法依规进行允许、限制、禁止的产业和项目类型的准入管控。
(二)重点管控单元
1.划定范围。重点管控单元包括城镇和工业园区(聚集区),人口密集、资源开发强度大、污染物排放强度高等区域。我市共划定重点管控单元3个,分别为贵州福泉经济开发区重点管控单元、福泉市高污染禁燃区重点管控单元、福泉市矿产资源重点管控单元(主要包含已获得采矿权的矿山),占全市国土面积的23.97%。
2.控制要求。以生态修复和环境污染治理为主,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进一步提升资源利用效率。严格落实区域及重点行业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对于环境质量不达标的管控单元,落实现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和环境容量增容方案。
(三)一般管控单元
1.划定范围。一般管控单元为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区域,占全市国土面积的45.29%。
2.控制要求。以生态环境保护与适度开发相结合为主,开发建设中应落实生态环境管控相关要求。
四、主要任务
- 推进成果落地应用。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落实“三线一单”硬约束,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根本遵循,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决严守“三线一单”,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协调好发展与生态的关系,确保发展不超载、生态底线不突破。认真落实“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空间管制要求,将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作为容量管控和环境准入要求,以空间、总量和准入管控为切入点落实好“三线一单”。(责任单位:黔南高新区、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文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福泉供电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三线一单”确定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及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是资源开发、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和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制定落实相关政策、规划、方案、项目准入等要与“三线一单”充分衔接,确保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同时把经济活动、人类行为限制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能够承载的限度内,着力构建以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实现发展与保护协同共进、互促双赢。(责任单位:黔南高新区、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文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福泉供电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三)加快管理平台建设共享。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要按照省、州要求,配合做好“三线一单”数据应用管理平台建设及运用,集成生态环境大数据,用大数据助推科学决策。(责任单位: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
(四)实施动态更新调整。市各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动和信息反馈,根据国家、省、州要求,原则上每5年配合开展一次“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情况评估,依据评估情况编制“三线一单”更新调整方案。(责任单位: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市发改局、市工信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文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福泉供电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领导、黔南高新区分管领导为成员的“三线一单”管理领导小组,抓好我市“三线一单”的落地实施和监督管理,将“三线一单”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确保我市环境质量总体稳定。
(二)加大监督考核
将“三线一单”实施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同时作为领导干部生态环境离任审计、提拔任用、绩效考核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宣传培训
各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和培训,推广“三线一单”应用经验。及时将“三线一单”成果与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扩大公众宣传与监督范围,推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不断完善。
附件:长江经济带战略环境评价福泉市生态环境空间管控“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长江经济带战略环境评价
福泉市生态环境空间管控“三线一单”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1.全省总体管控要求
1.1全省生态空间总体管控要求
表1.1 贵州省生态空间普适性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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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编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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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改变用 地性质,鼓励按照规划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因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勘查需要,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禁止生态保护红线内空间违法转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加强对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的监督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城镇空间。 第十四条禁止新增建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确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无法避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经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经国务院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原有居住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扩建和改建。 第十五条禁止农业开发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空间,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农业用地,建立逐步退出机制,恢复生态用途。 第十六条有序引导生态空间用途之间的相互转变,鼓励向有利于生态功能提升的方向转变,严格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或有损生态功能的相互转换。 |
《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国土资发 〔2017〕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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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只能增加、 不能减少,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省级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经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因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勘查需要,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安排勘查项目。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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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根据生 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六条【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 (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捕捞活动; (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 (五)房地产开发活动; (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火力发电、核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等; (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产品; (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暂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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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四)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主要包括: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包括水文水资源监测及涉水违法事件的查 处等,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
《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 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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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编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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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 |
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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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和石漠化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暂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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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态红线内按照法定程序变更的内容,实时更新后按图斑特性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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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生态空间 |
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原则上按限制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按照生态空间用途分区,依法制定区域准入条件,明确允许、限制、禁止的产业和项目类型 清单,根据空间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提出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矿产开发、旅游康体等活动的规模、强度、布局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第十三条生态空间与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根据功能变化状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修改 调整。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符合区域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生态空间中的林地、草原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涉及占用生态空间中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用地,应当加强论证和管理。 第十五条严格限制农业开发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符合条件的农业开发项目,须依法由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生态保护红线外的耕地,除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并纳入国家生态退耕总体安排,或因国家重大生态工程建设需要外,不得随意转用。 第十七条在不改变利用方式的前提下,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实行承载力控制,防止过度垦殖、放牧、采伐、取水、渔猎、旅游等对生态功能造成损害,确保自然生态系统的稳定。 |
《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国土资发 〔2017〕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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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石材矿山建设中新设矿业权不得进入禁止勘查开采区,原则上不得进入限制勘查开采区。已设置矿业权位于禁止开采区内的,要限期退出,采矿许可证到期不予延续。已设矿业权位于限制勘查开采区内的,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处置方案和工作措施,引导其有序退出。不符合现行矿业权准入条件的,不再批准矿业权延续。 |
《非金属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9项推荐性行业 标准(自然资源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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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三条鼓励城镇空间和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的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 第十四条鼓励各地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和规划,结合土地综合整治、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各类工程实施,因地制宜促进生态空间内建设用地逐步有序退出。 |
《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国土资发 〔2017〕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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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生态空间中相连接的矿权,不论在一般生态空间内与否,非金属矿、化工矿山、黄金矿山、煤炭、砂石、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水泥灰岩、冶金矿山、有色金属矿等九 大行业分别按《非金属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9项推荐性行业标准进行管控外,还须根据调查生态环境特征,适当优化其开采方式,设计时满足生态系统联通性要求;井 工开采的应尽可能将井口、工业场地布设于非敏感区域;页岩气、天然气开采井口布设在非敏感区域,合理降低水土流失和避让可能造成的生境阻隔;页岩气开发须满足水资源承载力要求和受纳水体环境容量要求、并考虑引发的地质灾害(地震)风险。 |
《关于印发贵州省石材产 业振兴行动实施方案和2019年贵州省石材产业行 动计划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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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般生态空间内按照法定程序变更的内容,实时更新后按图斑特性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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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编制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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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估 区 |
水源 涵养 重点 区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严格保护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自然植被,禁止过度放牧、无序采矿、毁林开荒、开垦草原等行为。 |
《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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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导致水体污染的产业发展。 |
《全国生态功能区规划(修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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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严格限制在水源涵养区大规模人工造林。严格控制载牧量,实行以草定畜,减轻区内畜牧业对水源和生态系统的压力。 结合已有的生态保护和建设重大工程,加强森林、草地和湿地的管护和恢复,合理开发水电,提高区域水源涵养生态功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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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 保持 重点 区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第十八条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七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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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设置取土(石、砂)场; 3.2.5严禁在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设置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场。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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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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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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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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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推进天然林草保护,封山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治理水土流失,维护或重建湿地、森林、草地等生态系统。加大河流源头及上游地区的小流域治理,减少面源污染。拓宽 农民增收渠道,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巩固林草植被建设成果。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和雨水集蓄利用。加大公益林建设和退耕还林还草力度,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恢复退化植被,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巩固水土流失治理、退耕还林还草成果。 |
《贵州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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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第二十六条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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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 多样 性维 护重 点区 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禁止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持并恢复野生动植物物种和种群的平衡,实现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良性循环和永续利用。加强防御外来物种入侵,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与重要物 种栖息地,防止生态建设导致生境的改变。禁止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功能区引进外来物种。 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与重要物种栖息地,禁止各种损害栖息地的经济社会活动和生态方式,如无序采矿、毁林开荒、湿地和草地开垦、道路建设等,防止生态建设导致栖息环境 的改变。 |
《贵州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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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 动的特殊要求 |
实施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以生物多样性重要功能区为基础,完善自然保护区体系与保护区群的建设。 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 水源涵养区、 江河源头的保护, 开展内源污染整治,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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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 流失 重点 区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第十八条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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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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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三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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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漠 化重 点区 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在乌江、南北盘江、沅江流域上游重点水源涵养区,严格管制各类生产建设活动。 |
《贵州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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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限制陡坡垦殖和超载放牧,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实行封山禁牧,恢复退化植被。加强对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及建设项目的监管,加大矿山环境整治修复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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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和种草养畜,推进石漠化防治工程和小流域综合治理,恢复退化植被,实行生态移民,改变耕作方式。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巩固石漠化治理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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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编制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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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然 保 护 地 |
湿地 公园 |
国家 级管 控要 求 |
禁止开发 建设活动 的要求 |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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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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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 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一条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 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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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 级管 控要 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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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六条不得新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
《贵州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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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湿地,不得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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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管控 |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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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编制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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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然 保 护 地 |
森林 公园 |
国家 级管 控要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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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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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原则上禁止建设高尔夫球场、垃圾处理场、房地产、私人会所、工业园区、开发区、工厂、光伏发电、风力发电、抽水蓄能电站、非森林公园自用的 水力发电项目,禁止开展开矿、开垦、挖沙、采石、取土以及商业性探矿勘查活动,禁止从事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自然景观的活动,禁止在开发建设中使用未经检疫的木材、木制品包装材料和木制电(光)缆盘。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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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第十九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 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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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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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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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管控 |
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五)森林公园内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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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效率 |
第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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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管控 |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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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管控 要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三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花草;(二)乱扔垃圾;(三)采挖花草、树根(兜);(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新建、改建坟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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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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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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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效率 |
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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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编制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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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然 保 护 地 |
风景 名胜 区 |
国家 级管 控要 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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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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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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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 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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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管控 要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四)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五)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六)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七)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九)乱扔垃圾;(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七条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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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旅游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等项目。 |
《贵州省旅游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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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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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旅游区内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筑应依法依规改造或者逐步拆迁。 |
《贵州省旅游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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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管控 |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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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风景名胜区等敏感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类标准。 |
《贵州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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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编制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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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要 保 护 地 |
生态 公益 林 |
国家 级管 控要 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 的要求 |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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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第十二条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 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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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 级管 控要 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七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林地。第十九条禁止在公益林内非法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公益林内非法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开垦、采石、采集珍稀植物等破坏森林植被和森林生态功能的活动。 |
《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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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非商品性经营需移植、采集公益林内植物的,按相关规定申报。 第十八条加强地方公益林地保护,除基础设施建设与公益性事业外,严格控制采石、采砂、取土、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地方公益林林地。除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人民政 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第二十四条公益林的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采伐指标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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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湖库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 (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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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管控 |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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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防控 |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应当符合工程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并设立限载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 行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时间、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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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 效率要求 |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 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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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区 域 |
矿产 开发 区 |
国家 级管 控要 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 2.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3.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4.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6.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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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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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 级管 控要 求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2.禁止在重点区域、禁止开发区、生态环境敏感区新设置露天矿山,禁止新批准砂石土资源临时开采和来料加工企业(场点),从源头上抓好露天矿山的规范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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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全省水环境总体管控要求
表1.2 贵州省省级水环境普适性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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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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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 保护 区 |
集中 式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空 间 布 局 约 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建设排污口; (2)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3)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4)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5)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6)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7)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8)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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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3)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4)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5)设置油库; (6)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7)修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8)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9)采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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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3)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4)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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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第二次修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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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控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确实需要且符合规划的开发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报送审批前须征得饮用水水源责任政府同意,重要项目还应开展环境风险评估,黔中、夹岩等大型水利枢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须征得当地县政府以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等交通项目和输油、输气等管道项目,确需穿越保护区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备案,并编制施工和营运期间的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严格按照方案建设环保应急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自行验收时,应把应急设施建设情况作为重要验收内容。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质。鼓励和支持饮用 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地发展,引导和扶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黔府发[2018]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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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1.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2.二级保护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采取防渗漏措施。 3.二级保护区内已有农业种植应当有序调整为生态有机农业,实施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 |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黔府发[2018]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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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1.全面关闭或拆除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全面取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网箱养殖、水上餐饮、钓鱼棚和旅游等设施,加快退出农业开垦种植,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第二次修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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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面拆除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关闭的工业企业,整治二级保护区内点源污染,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4.关闭二级保护区内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二级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处理后通过越域到保护区外或保护区下游排放。 5.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并逐步退出。 |
《贵州省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方案》黔府办发〔2017〕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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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级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HJ773-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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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 |
集中 |
环境风险防范 |
1.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重金属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优先取缔关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壤,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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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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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 区 |
式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复处理以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对天然背景值超标、水厂无法处理的受重金属污染的水源,需尽快更换另行建设替代水源。 |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6-202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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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对水源周边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制药、化工、造纸、采选、制革、印染、电镀、农药等重点行业企业的执法监管。 |
《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规财[2017]8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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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保护区内有道路、桥梁穿越的,危险化学品运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 定行驶线路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及其他穿越保护区的流动源,利用全球定位系统等设备实时监控。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HJ773-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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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完善全省县城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设施,全面建立应急机制;一级保护区内违章建筑全部拆除。 |
《贵州省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方案》黔府办发〔2017〕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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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群密集、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要加快建设隔离防护设施,杜绝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影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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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效率 |
1.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要求。 2.对多功能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应划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保证饮用水水源功能需要。 |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黔府发[2018]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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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并应保证下游合理水量。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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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要求 |
1.开展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
《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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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州)级以上城市应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建设。 |
《水利改革发展“十三五”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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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按照规范和标志技术要求,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对供水人口1000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要通过设立警示牌和指导制定乡规民约等方式加强保护。 |
《贵州省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方案》黔府办发〔2017〕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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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地人民政府确需对辖区内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替换或调整的,在新划定的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成供水设施并稳定达标供水后,要向省相关部门提出替换水源地申请,由省相关部门按规定和程序组织审查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 |
《贵州省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方案》黔府办发〔2017〕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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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各地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与评估,并公开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及时发现问题并立即组织整改。 |
《贵州省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方案》黔府办发〔2017〕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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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 自然 保护 区 |
空 间 布 局 约 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不得在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及开展旅游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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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挖沙、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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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禁止擅自开发利用重要湿地,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要限期予以恢复;禁止向湿地排放有毒污染物或 超标废水;禁止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其他活动。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 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8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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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新建或改(扩)建取水口,应严格限制布局在实验区范围内,并编制生态影响专题报告,严格进行生态准入审查。 |
《长江经济带沿江取水口、排污口和应急水源布局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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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 经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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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特殊要求 |
1.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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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自然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该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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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1.对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违法开展的水(风)电开发、房地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要立即予以关停或关闭,限期拆除,并实施生态恢复。 2.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和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的,要坚决依法关停或关闭。 3.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取水权限期退出;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 的取水权,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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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修复要求 |
1.对于功能退化严重的自然湿地进行必要的人工修复和综合整治,优先修复生态功能重要且退化严重的重要湿地。通过污染治 理、河湖水系连通、生态隔离带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面山植被恢复、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逐步改善湿地 生态环境。2.恢复和增加湿地面积,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是湿地保护的重要任务。各地应积极制定湿地恢复方案和措施,通过退耕还湿、禁牧、限牧、生态补水、新建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或增加湿地面积。3.重要湿地评价、退化湿地评估等规程或标准和国家相关部门的规程或标准,建立我省湿地监测评价体系,通过遥感监测、样地监测、专题监测等掌握全省湿地资源实时状况,为湿地保护修复决策和地方政府考核提供重要依据。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 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8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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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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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 保护 区 |
源头 水保 护区 |
空间 布 局 约 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不得在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2.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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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1.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2.符合相关规划的防洪、供水、灌溉等水利工程项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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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 管控 区 |
工业 污染 |
空 间 布 局 约 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6-2020年)》(环水体[2017]1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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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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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1.新(改、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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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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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能源、冶金、建材、有色、化工、电镀、造纸、印染、农副食品加工等行业,推进清洁生产改造。 |
《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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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1.依法取缔、撤销不符合有关规划、区划要求或位于环境敏感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与产业园区。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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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建成区内现有钢铁、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原料药制造、化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有序搬迁入园改造或依法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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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部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农药、煤矿开采及洗选、铁矿洗 选、铅锌冶炼、有色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第二次修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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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 管控 区 |
工业 污染 |
污 染 物 排 放 管 控 |
区域水污染物削减/替代要求 |
1.(临超标区域削减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所在地水环境主要污染物现状浓度占标准值90%~100%的,项目所在地应按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原则削减现有污染物排放量。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意见》(该条找不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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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总量或不达标区域管控)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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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源环境承载力约束)对环境超载地区,率先执行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规定更加严格的排污许可要求,实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加大减减量置换,暂缓实施区域性排污权交易;对临界超载地区,加密监测敏感污染源,实施严格的排污许可管理,实行区域消减计划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范突发区域性、系统性重大环境事件;对不超载地区,实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等量置换。 |
《关于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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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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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面实施电解锰、磷化工、电镀、洗煤等行业生产废水闭路循环;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煤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采用高效、安全、可靠的水处理技术工艺,降低单位产品取水量。到2020年,全省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控制在90m3以内,比2013年下降35%以上。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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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加强粉煤灰、脱硫石膏、赤泥、锰渣等工业废渣综合利用(除磷石膏单独要求外),到2020年,全省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率力争达70%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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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控制措施要求 |
1.(工业废水排放收集)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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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业聚集区水污染治理)集中治理工业集聚区水污染,新建、升级工业集聚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 在线监控装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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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到2020年,全省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全面加强,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完备;重要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实施退耕还林还草,二级保护区污染得到有效控制;中心城市和县城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100%;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质 达标率整体大幅提高。 |
《贵州省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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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大工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进老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对于潜在环境危害风险大、升级改造困难的企业,要逐步予以淘汰。从严审批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新建和扩建项目,暂停审批超总量控制指标的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建设项目。 |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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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公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进行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超过进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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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禁止直接或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弃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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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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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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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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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造纸行业力争完成纸浆无元素氯漂白改造或采取其他低污染制浆技术,氮肥行业尿素生产完成工艺冷凝液水解解析技术改造,印染行业实施低排水染整工艺改造,制药(抗生素、维生素)行业实施绿色酶法生产技术改造,制革行业实施铬减量化和封闭循 环利用技术改造。 |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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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乌江流域按照“一企一污水处理设施,一企一治理方案”要求抓好煤矿和磷矿企业污染防治。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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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必须按规划建成公共渣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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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提升区域内磷矿企业的开采和选矿技术水平,提高磷过滤效率和回收率,规范化建设尾矿库并严格监管。 |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8年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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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加强对废弃矿山矿井水治理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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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 管控区 |
工业 污染 |
环境风险防控 |
1.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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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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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件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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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入“100个产业园区成长工程”的产业园区应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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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预报和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完善地下水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过度开发、水质污染和水源破坏。 |
《贵州省100个产业园区成长工程2013年工作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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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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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效率要求 |
1.提高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加强电解锰企业废水闭路循环利用;鼓励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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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推进城市污水、矿井涌水处理回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 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优先使用再生水。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和利用。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火电、化工类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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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年取水50万m3以上的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新建和 改扩建项目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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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理规划、有序推进地下水开发利用,严格控制浅层地温能和深层承压水开发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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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 生活 污染 |
空 间 布 局 约 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严格城市规划蓝线管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保留一定比例的水域面积。新建项目一律不得违规突破城市规划蓝线。严格水域岸线用途管制,土地开发利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留足河道,湖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挤占限期退出。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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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 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 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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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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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敏感区域(重点湖泊、重点水库)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按照水环境容量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选择脱氮除磷效果好的工艺技术,出水水质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
《贵州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黔环通(2017]16号)、《贵州省“十三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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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成区水体未达到地表水Ⅳ类标准的城市,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或再生利用要求。 |
《贵州省“十三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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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 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应当采取防渗、防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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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 染 物 排 放 管 控 |
水污染控制措施要求 |
1.新建的城镇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已建项目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系统。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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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 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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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市建成区基本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
《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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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坚持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将70%以上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2020年,全 省建成100条海绵型示范道路、100个海绵型示范公园绿地、100个海绵型示范小区和100条生态景观示范河道,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到2030年,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基本实现低影响开发模式,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 面积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
《贵州省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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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全面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对不满足受纳水体生态质量要求的原有污水处理厂,按水体保护要求开展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 |
《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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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生活污水处理率设市城市达95%(市级城市建成区基本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县城达85%、建制镇达50%;污泥无害化处理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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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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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率市级城市达90%、其他设市城市达75%,县城力争达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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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源提标改造 |
各地污水处理厂应根据污水进水特点、排放和再生利用要求,科学选择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艺,并强化脱氮除磷能力,加强污 水再生利用,出水水质应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及再生利用相应水质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应结合人工湿地等措施,进一步提高 出水水质,作为河道补水、景观用水等。 |
《贵州省“十三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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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防控 |
1.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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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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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全面实现污水处理厂持证排污。 |
《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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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效率要求 |
1.从源头控制初期雨水径流污染,通过科学划分排水片区,合理布局雨水管道和调蓄设施,有效收集初期雨水。根据初期雨水的水质,可采用输送至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或就地结合景观、绿地等进行自然生态处理并资源化利用。 |
《贵州省“十三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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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坚持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原则,按照“绿色、循环、低碳”要求,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因地制宜采用成熟的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鼓励采用高级厌氧消化和能源化、资源化利用等技术,回收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 |
《贵州省“十三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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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到2020年,实现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2030年,实现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40%以上;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设市城市新建城区按照海绵城市要求开发建设。 |
《贵州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黔环通(2017]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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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 管控区 |
农业 污染 |
空 间 布 局 约 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畜禽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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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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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科学划分禁养区、控养区和可养区,优化养殖场布局,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 |
《关于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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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黔府发[2018]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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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畜禽养殖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时,该区域内不得再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
《关于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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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及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卫生防护距离需满足GB18055-2000《村镇规划卫生标准》。 |
《村镇规划卫生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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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有及新建规模化畜禽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规模需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计算的土地资源承载力确定 |
《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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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特殊要求 |
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绿色,有机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在其他水体范围内,鼓励采用生态养殖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作业,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
《“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国发[2016]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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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对限养区,适养区内,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科学饲养,清洁生产,建设完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关闭等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643号(2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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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 染 物 排 放 管 控 |
水污染控制措施要求 |
1.农产品主产区,以保护和恢复地力为主要目标,加强水污染的统筹防控,提高有色金属矿采选治炼,石油开采及加工、化工、 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环境淮入要求,避免重金属、有机污染物与面源污染叠加,加剧水质改善难度,水库、灌溉、排涝等 水利建设应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降低对水生态和水环境的影响,不得进行自然生态系 统的开荒以及侵占水面,湿地;林地,草地,控制化肥施用量,严格控制江河,湖洎,水库等水域新增人工养殖,防范水励富营养化。 |
《关于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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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全省减少需水需肥量大的籽粒玉米面积。在黔西北和黔西南石漠化地区发展耗水少、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马铃薯、牧草、茶叶、中药材和木本油料等;在黔南推广水旱轮作,2020年全省调减籽料玉米200万亩以上,新增饲料玉米和牧草100万亩,茶叶、核桃和中药材等100万亩。大力推广水肥一体技术。以火龙果、辣椒、猕猴桃等优势作物为重点,全面推广 膜下滴灌、微喷灌、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模式。 |
《关于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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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0年,全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75%以上,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95%以上,大型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100%。 |
《贵州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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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0年,农作物化肥施用量、农药使用量与上年度相比实现零增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到户率达到90%,农作物肥料利用率达到40%。农作物绿色防控技术覆盖率达30%,专业化统防统治覆盖率达33%。 |
《关于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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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20年,90%的行政村生活垃圾得到有效处理,新增完成环境综合整治建制村应达到预期任务的3000个。 2020年,基本完成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任务,全省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面积达100万亩以上,农田灌溉 水有效利用系数达0.47以上。 |
《贵州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关于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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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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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督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落实责任,做好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
《关于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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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畜禽养殖业病死畜禽严格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 16号)进行无害化,严防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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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重点 流域 |
环境风险防控 |
1.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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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农药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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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 |
1.(良好水体保护)对源头及现状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江河湖库开展生态环境安全评估,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进一步完善生活污水整治,水库植物生态保育,生态修复等工程;确保各大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维持100%达标。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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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0年全省地下水水质持续良好;八大水系主要河流水质优良比例超过90%,出境断面水质优良比例超过90%;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均控制在10%以内;2030年,全省水环境质量总体优良,水生态系统功能良好;全省两大流域八大水系水质持 续稳定改善,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总体得到消除。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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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管控 |
一般 管控 |
空间布局约束 |
1.优化长江经济带产业布局和规模,严禁污染型产业、企业向上中游地区转移 |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 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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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管控 |
1.加快补齐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短板,尽快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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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建成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要确保稳定运行,建成区水体水质达不到地表水Ⅳ类标准的城市,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执行 一级A排放标准。。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基本消除污水直排现象; 3.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设施必须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推进城镇污泥 处理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处理处置,提高脱水污泥的综合利用处置率。 |
《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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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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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推动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加强城市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有效减少城市面源污染。 |
《贵州省“十三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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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严格执行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标准,严格控制高毒高风险农药使用,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 化学防治和废弃农膜回收。 |
《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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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加强畜禽养殖业粪污治理,坚持种植和养殖相结合,就近就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
《贵州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黔府办发 〔2017〕6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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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防控 |
1.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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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效率要求 |
1.强化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水资源管理制度。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18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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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幅度降低重点行业和企业的能耗、物耗,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
《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 | ||||
1.3全省大气环境总体管控要求
表1.3贵州省大气环境管控普适性准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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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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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 境优先 保护区 |
空间布 局约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在风景名胜区内参照法律法规要求(见生态普适性要求) |
见生态普适性管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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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内参照法律法规要求(见生态普适性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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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空间布局约束要求 |
在风景名胜区内参照法律法规要求(见生态普适性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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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内参照法律法规要求(见生态普适性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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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 境受体 敏感重 点管控 区,大 气环境 布局敏 感重点 管控 区、大 气环境 弱扩散 重点管 控区 |
空间布 局约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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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8年底重点区域淘汰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基础上,启动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淘汰工作,其余城市建成区 逐步淘汰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黔府发〔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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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全省县级及以上城市全部淘汰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基本淘汰燃煤的茶水炉、经营性炉灶、储粮烘干设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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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设市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7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县级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其他 区域禁止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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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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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要划定露天烧烤布置区域和时段或全面禁止室外露天烧烤,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区域内的餐饮、露天烧烤。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黔府发〔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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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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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向周边具备条件的街道(镇)、社区延伸,扩大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黔府发〔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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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严格控制外送燃煤电厂电源点建设。 2.严格燃放烟花爆竹管理,逐步扩大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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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空间布局约束要求 |
1.禁止建设高污染、高能耗项目。 2.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以燃煤、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窑炉、导热油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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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 排放管 控 |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控制要求 |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城市建成区划定和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开,加强散煤燃烧和烟花爆竹管控,禁止区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炭、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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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废气污染控制要求 |
1.持续推进工业重点行业治污减排行动,实现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监督水泥、焦化、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稳定达标排 放,未达标排放的企业一律依法停产整治。按照“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污染源企业台账,加强水泥、焦化、钢铁、化工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加大超标处罚力度。 2.强化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管控,开展钢铁、建材、有色、火电、焦化、铸造等重点行业及燃煤锅炉无组织排放排查,建立管理台账,对物料(含废渣)运输、装卸、储存、转移和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实施深度治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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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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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尘污染控制要求 |
县城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建筑施工工地要做到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1个月以上暂不施工的裸露工地要采取覆盖或绿化等防尘措施,不覆盖的裸露工地和施工作业面要采取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产生。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黔府发〔2018〕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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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 境受体 敏感重 点管控 区 |
污染物 排放管 控 |
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大气污染控制要求 |
1.秸秆焚烧重点区域,要制定专项工作方案,在夏收和秋收阶段开展秸秆禁烧专项巡查,严防因秸秆露天焚烧造成区域性重污染天气。控制农业源氨排放。 2.提高化肥利用率,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负增长。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善养殖场通风环境,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氨挥发排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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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行业企业专项治理要求 |
到2020年,非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达到15%。有序发展水电,稳妥发展风电,因地制宜发展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和地热能等。优先保障风电、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并网消纳。在具备条件的地方,鼓励发展县域生物质热电联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生物天然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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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 |
1.开展餐饮油烟深度治理,完成所有公共机构和火锅等餐饮业油烟深度治理,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装置,鼓励低于国家排放标准 50%排放。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附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 2.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新产品,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应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逐步扩大禁放区域(场所)和限放区域范围。 3.全面禁止秸秆、枯枝落叶、垃圾等露天焚烧。禁止在城区露天烧烤、烟熏食品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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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 境高排 放重点 管控区 |
空间布 局约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重点区域禁止新增化工园区,加大现有化工园区整治力度,确保全面达标排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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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下 燃煤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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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逐步淘汰县城建成区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除淘汰锅炉外,所有燃煤锅炉均应采取脱硫措施,20t/h以上的燃煤锅炉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原则上综合脱硫效率达到70%以上,创新锅炉燃烧方式和建设烟气脱硝示范工程。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黔府发〔2014〕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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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止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煤炭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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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不断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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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过剩产能压减力度,重点区域严禁新增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焦化、电解铝、铸造等产能。严格执行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
《坚决打好工业和通信业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工信部节〔2018〕1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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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散煤清洁化治理力度;有序发展火电,充分开发 水电,积极发展分布式小水电、风电、生物质发 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
《贵州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2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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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产能扩张。加强节能监察,依法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积极开发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产品。 |
《贵州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 〔2017〕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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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整治平板玻璃行业推进“煤改气”、“煤改电”,浮法玻璃生产线全部实施烟气脱硫脱硝。 |
《贵州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2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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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省控废气污染源达标排放率100%。 |
《乌江流域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方案》(黔府办发〔2016〕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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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1.加快城市建成区重污染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改造或关闭退出,推动实施一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焦化、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迁工程,采取转型发展、就地改造、域外搬迁等方式推动转型升级。 2.建立“散乱污”企业动态管理机制,坚决杜绝“散乱污”企业项目建设和已取缔的“散乱污”企业异地转移、死灰复燃。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 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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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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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 境高排 放重点 管控区 |
污染物 排放管 控 |
区域大气污染物削减/替代 要求 |
建立高污染、高耗能、低产出企业执行差别化电价、水价政策的动态调整机制,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大幅提高电价。加大对钢铁等行业超低排放改造支持力度。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 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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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区域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VOCs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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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VOCs排放监测以及开展VOCs整治专项执法行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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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制定“散乱污”企业综合治理激励政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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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控制要求 |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
《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 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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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 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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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实施煤电机组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计划,鼓励火电行业开展主要大气污染物减半排放改造。 |
《贵州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 〔2017〕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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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废气污染控制要求 |
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和除尘改造工程建设。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黔府发〔2014〕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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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有机化工、医药、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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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管控,开展钢铁、建材、有色、火电、焦化、铸造等重点行业及燃煤锅炉无组织排放排查,建立管理台账,对物料(含废渣)运输、装卸、储存、转移和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实施深度治理。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 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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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等进行集中整治,限期进行达标改造,减少工业集聚区污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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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钢铁、水泥、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分年度实施计划,推进钢铁、水泥、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行业清洁生产审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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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实施煤电机组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计划,鼓励火电行业开展主要大气污染物减半排放改造. |
《贵州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 〔2017〕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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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化工行业实施烟气治理,确保焦炉煤气硫化氢脱除效率达到99%以上,直接燃烧的应安装脱硫设施。加强有色行业富余烟气治理,SO2含量大于3.5%的烟气,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脱硫。 |
《贵州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2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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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船大气污染控制要求 |
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黔府发〔2014〕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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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营运柴油货车和燃气车辆提前淘汰更新目标及实施计划,大力淘汰老旧车辆。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严格超标排放监管等方式,大力推进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柴油货车提前淘汰更新,加快淘汰采用稀薄燃烧技术和“油改气”的老旧燃气车辆。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 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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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油品质量升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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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移动源污染防治。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黔府发〔2014〕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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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防控 |
加快城市建成区重污染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入园改造或关闭退出。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 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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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效率要求 |
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达8%。 |
《贵州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 〔2017〕26号)府发〔201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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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管控 |
管控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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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发展分布式能源,推进天然气采暖和空调用气,稳定发展工业用天然气市场,适度发展天然气调峰电厂。到2020年,天 然气占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5%左右。 |
《贵州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 〔2017〕26号)府发〔201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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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 境一般 管控区 |
空间布局约束 |
1.县级及以上城市全部淘汰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基本淘汰燃煤的茶水炉、经营性炉灶、 储粮烘干设备等。 2.县级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3.县级及以上城市限制燃煤区和禁止燃煤区划定,加强散煤燃烧和烟花爆竹管控,禁止区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炭、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4.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要划定露天烧烤布置区域和时段或全面禁止室外露天烧烤,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区域内的餐饮、露天烧烤。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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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管控 |
1.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推进城市建成区新增和更新的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车辆使用新能源或 清洁能源汽车,机场、铁路货场等新增或更换作业车辆主要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 2.规范新能源物流车辆进入城区管理,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为承担物流配送的新能源车辆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3.县城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建筑施工工地要做到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1个月以上暂不施工的裸露工地要采取覆盖或绿化等防尘措施,不覆盖的裸露工地和施工作业面要采取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产生。 4.加大农村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秸秆还田,大力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多种形式利用,到2020年,全省秸秆综合 利用率达到75%。 5.提高化肥利用率,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负增长。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善养殖场通风环境,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氨挥发排放。 6.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对违反资源环境法律法规、规划,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乱采滥挖的露天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对污染治理不规范的露天矿山,依法责令停产整治,整治完成并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拒不停产或擅自恢复生产的依法强制关闭。 |
《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通知(黔府发〔2018〕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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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管控 |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决执行“五个一律不批” 2.严禁在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园区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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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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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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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
1.4全省土壤环境总体管控要求
表1.4贵州省土壤环境普适性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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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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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保护 |
农用地优先保护区 |
空间布局约束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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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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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禁止在优先保护类耕地周边新建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焦化、电镀、 电子废物拆解等行业企业。 |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 [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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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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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除法律规定的重要建设项目 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 [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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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焦化、电镀、电子废物 拆解等行业企业,鼓励现有相关行业企业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技改转型步伐,对工艺技术落后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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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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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 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1.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 期关闭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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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退出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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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防范 |
1.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现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关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 措施,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 [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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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行秸秆还田、化肥农药减量化、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与轮作、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 等措施,切实保护优先保护类耕地土壤环境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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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管控 |
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安全 利用类 |
环境风险防控 |
1.针对主要农作物种类、品种和农作制度等具体情况,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降低农产品中有害物质超标风险。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通知》(黔府发[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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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优化 调整农艺调控措施。 |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 [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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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能培训和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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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风险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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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风险 管控类 |
环境风险防控 |
1.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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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要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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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件适宜的区域可将严格管控类耕地纳入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制定重度 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计划。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通知》(黔府发[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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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优化 调整农艺调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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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能培训和指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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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风险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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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管控 |
建设用地污染 风险重点管控 区1-重点风险 源区域 |
环境风险防控 |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该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 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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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 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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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 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況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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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污染 风险重点管控 |
环境风险防控 |
1.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 4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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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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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拟收回的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焦化、电镀、电子废物拆解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拟 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用地,应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在开发利用前要开展治理修复,使其满足土地开发利用的土壤质量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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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等相关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 [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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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建设用地壤环境调查评估结果,逐步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和联动监管机制,将建设用 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用地规划和供地管理,严格控制用地准入,强化暂不开发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 |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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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污染 风险重点管控 区3-疑似污染 地块 |
环境风险防控 |
1.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化解过剩产能等,有序搬迁或依法关闭对土壤造 成严重污染的现有企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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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拆除活动的环境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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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 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定期开展监测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 [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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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 害物质。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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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严格落实重金属总量指标等量替换制度,对于无重金属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来源的新(改、扩)建涉重金属重点行业项目,一律不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鼓励探索重金属排放置换、交易试点,实施“以大代小”、“以老带新”,实现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物新增排放量零增长。 |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三五”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减排方案>的通知》(黔环通[2018]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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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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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活动的退出要求 |
1.开展铅锌矿专项清理,对已设铅锌矿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要求 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相关证照不再同意延续,自行关闭退出;对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铅锌矿,依据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决定,依法吊(注)销矿山相关证照。 |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三五”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减排方案>的通知》(黔环通[2018]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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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不满足能耗、环保、质量、安全、技术装备等有关强制性标 砖和要求的涉重金属企业,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顿、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退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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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退出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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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空间布局约束要求 |
1.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停;对未 经环保部门审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位于饮用水水源一、二 级保护区内的涉重金属企业,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停;对无污染 治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超标排放以及不能依法达到防护距离要求的,一律停产限期整改整治;对无治理能力且无治理意愿、经限期治理整顿后仍不能稳定达标的,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防护距离 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三五”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减排方案>的通知》(黔环通[2018]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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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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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防控 |
1.严格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落实相关总量控制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整改后仍 不达标的企业,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向社会公开。 |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三五”重点行业 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减排方案>的通知》(黔环通[2018]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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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管控 |
土壤一般管控区1 |
空间布局约束 |
其他空间布局约束要求 |
1.明确管理要求。建立调查评估制度.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 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 |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 [2016]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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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城乡规 划论证和审批管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通知》(黔府发[2016]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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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属性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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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城乡规划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況,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 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管,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监管。建立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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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一般管控 区2 |
风险防控 |
1.对乌江干流及主要支流沿岸10公里范围内废弃露天矿山(含采矿点)生态破坏区域进行综合 整治,消除地质灾害隐患,防治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废弃露天矿山生态 修复的通知 | ||
1.5全省资源利用总体管控要求
表1.5贵州省资源利用管控普适性准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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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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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利 用效率 |
水 资 源 |
生态用水补给区 |
一、管控区生态用水管控要求 1.加强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管理。完善水量调度方案。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发挥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质中的作用。 2.通过水资源调控措施,优化控制性工程调度运行模式,改善河湖枯水年和枯水季节的生态用水状况,保障河道内基本的生态用水要求。 |
1.《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 条”); 2.《贵州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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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环境质量保障 1.工业节水及循环利用。严格执行国家鼓励和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目录,落实高耗水行业取用水定额标准。开展节水诊断、水平衡测算、用水效 率评估、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开展节水型企业示范工程创建工作,在电力、钢铁、防治、造纸、石油石化、化工、食品发酵、建材等高耗水行业中,创建一批节水模范企业,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2.推进城镇节水。全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要达到40%以上。 3.农业节水。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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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水总量已超过控制指标地区1.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制定并严格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对主要用水行业实施更严格的节水标准。 2.对临界超载地区,暂停审批高耗水项目,严格管控用水总量,加大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利用力度,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对不超载地区,严格控制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强化水资源保护和入河排污监管。 四、水资源重点管控1.对现状用水总量超过用水量控制指标的超载区域、地区及流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禁止高耗水产业准入。 2.严格控制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用水保障措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
1.《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2.《水体达标方案编制技术指南(试行)》(环办污防函[2016]563号); 3.贵州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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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开采重点管控区 |
1.合理规划、有序推进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严格控制浅层地温能和深层承压水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预报和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完善地下水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过度开发、水质污染和水源破坏。 2.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3.地热水、矿泉水开发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规范机井建设管理, 全面排査登记已建机井, 对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 予以关闭。 |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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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资源 |
1.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2.加强建设用地规划引领管控:(1)严控城乡建设用地规模;(2)优化建设用地结构布局。 3.促进建设用地立体综合开发:(1)鼓励建设用地立体开发;(2)支持土地综合开发利用;(3)推行多层标准化厂房建设。 4.实施城镇存量土地盘活利用:(1)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2)鼓励低效工业用地内涵挖潜。 5.提高农村建设用地利用效率:(1)严格农村用地标准控制;(2)盘活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6.严格控制城镇规划区无序建设,城镇规划区范围严格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
1.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 2.节约利用土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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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资源 |
1.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即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油类等常规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 2.全面淘汰2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的基础上,2020年前完成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淘汰(改造)工作。 3.依托中缅、中贵管道,全面完成“气化贵州”的工程目标;加大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散煤清洁化治理力度;有序发展火电,充分开发水电,积极 |
1.《“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2.《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定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 3.《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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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管控 |
管控和要求 |
管控要求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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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分布式水电、风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4.禁止勘查汞矿、铊矿、砷矿、高氟煤、高砷煤。 |
通知》(国发[2018]2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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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利 用效率 |
岸 线 资 源 |
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严禁在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km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园区,其他工业项目选址区域应有相应的环境容量,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区域和流域,不得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工业项目。 2.严禁在清水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km范围内新建布局重化工园区。 3.岸线资源内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叠的按照生态保护要求管控 |
《贵州省全面推行河长制总体工作方案》《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重点区域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长江黄金水道环境污染防控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贵州省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贵州省长江经济带沿江化工产业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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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要求 |
1.严格管控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等重大环境风险隐患项目。 2.严控江、河沿岸地区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项目。 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叠的岸线资源按照生态保护要求管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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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线保护区 |
1.保障防洪安全和河势稳定划定的保护区,禁止建设可能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及分蓄洪区正常运用的建设项目;保障供水安全划定的,禁止新建、扩建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保护生态环境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岸线保护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禁止建设违反风景名胜 区规划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除基本生活供水设施除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岸线保护区,禁止围垦和建设排污口;湿地范围内的岸线保护区禁止建设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项目。 2.根据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要求而划定的岸线保护区,原则上禁止建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生产设施。 3.岸线保护区应根据保护目标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期内禁止建设可能影响保护目标实现的建设项目。 4.水源保护区河段岸线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进行有碍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流域生态环境安全等的开发利用活动;不得 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保护区河段岸线严禁进行有碍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流、域生态环境 安全和珍稀动植物生存环境等的开发利用活动。水文测验保护河段一般情况下禁止建设影响水文测验工作的设施,确实需要修建的,经论证满足河段总体管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可建设。 5.在保护区内,可依照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取水口布局规划等,建设必要的防洪、河势控制工程及取水设施等。 6.根据通航安全和其他公共管理的需要,可建设防汛、航道、海事、渔业等公共管理码头及设施。 7.经深入分析论证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水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无影响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建设跨(穿)江设施(如桥梁、隧道、过江管线)等工程。 8.按照相关规划在岸线保护区内必须实施的防洪护岸、河道治理、供水、航道整治、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等事关公共安全及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须经充分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许可程序。 |
1.《全国河道(湖泊)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技术细则》; 2.《乌江流域岸线利用规划》等贵州 省省管14条河流岸线利用管控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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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 线 资 源 |
岸线保留区 |
1.为生态环境保护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等生态敏感区等,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划定的岸线保留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2.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划定的岸线保留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岸线保留区禁止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岸线保留区禁止围垦和建设排污口。 4.国家湿地公园等生态敏感区内的岸线保留区禁止建设影响其保护目标的项目。为满足生活生态岸线开发需要划定的,除建设生态公园,江滩风光带等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生产设施。 5.岸线保留区经深入分析论证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水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无影响的前提下,可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和改善民生环境的工程等。 |
1.《全国河道(湖泊)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技术细则》; 2.《乌江流域岸线利用规划》等贵州省管14条河流岸线利用管控规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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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线利用控制区 |
l.水土流失严重区,禁止建设影响岸坡稳定及加重水土流失的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及水源地所在岸段的岸线控制利用区,要严格按照保护要求,严禁建设可能对生态敏感区及水源地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化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岸线禁止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岸线禁止新建和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2.岸线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港口码头等生产设施。 3.对于河势不稳定,或河道治理及河势控制方案不明确而不具备岸线开发利用条件的岸线保留区,区内建设项目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不得影响后续可能的河势控制工程的实施。 4.岸线控制利用区: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为河道主行洪区,不允许任意侵占、开发,该区域内原则上严禁修建一切碍洪阻洪的建筑物;经充分论证满足岸线功能区管理要求的防洪护岸、河道治理、供水、航道整治、公共管理、生态环境治理、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等事关公共安全及公众利益的必要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开发。 5.对于已建、拟建或规划堤防河段,经论证、批准后可修建具有及时拆除功能的临时建筑,在此区域内修建住宅、办公楼、仓库等永久性建筑物需充分论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