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南州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十三届第69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4日
黔南州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黔南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行政机关从外单位聘请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不包括行政机关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聘任的执业律师应当珍惜政府法律顾问的崇高荣誉,热爱政府法制工作,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加强对新知识、新技能的学习,加强道德修养,加强纪律约束,提高自身服务法治政府的能力。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为黔南州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顾问团;
(二)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
(三)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行政机关单项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项法律顾问。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提供履职保障,使政府法律顾问队伍规模与其承担职责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室与州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法律顾问的聘请
第八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三)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四)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专业能力较强;
(五)熟悉行政管理、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政府工作规则;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聘任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除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外,聘任机关还应当与法律顾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及时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聘任法律顾问的费用由行政机关与法律顾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但聘请法律顾问单项支付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后,行政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后,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其处理行政机关的法律事务,但为行政机关解决法律事务所出具的书面的法律意见、审查意见或者咨询意见须经法律顾问本人签署。同时,法律顾问应当将法律顾问助理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政府法律顾问的姓名;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
(八)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发生变更的处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一般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等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政府合同;
(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专业性较强、且比较独立、耗时较长的政府法律事务,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法律顾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的具体工作内容和法律顾问费用由双方在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事关全州性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涉法事务以及政府重要规章的草拟,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从行政机关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中精选一部分法律顾问,组建政府法律顾问团,对上述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法律顾问团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推进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团提供法律服务,其书面法律意见应当向州政府法律顾问室提交,州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决定聘请的法律顾问除外。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对政府相关材料的摘录权、复制权;
(三)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发表各种意见不受追究的权利;
(五)获取报酬的权利;
(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进行培训的权利;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时限和要求,完成行政机关交办的法律事务;
(二)按照州政府法律顾问室的通知,按时参加州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
(三)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行政机关准许,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未经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八)与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九)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顾问的值班和培训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实行值班制度,法律顾问轮流值班,具体轮班日期由州政府法律顾问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接受和参加培训的权利。州政府及州直部门在都匀市内举办的各类知识讲座,经政府法律顾问申请或举办单位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均可参加。州政府及州直部门在各县(市)及州外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经政府法律顾问申请或举办单位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均可参加,其费用由法律顾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
第五章 法律顾问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制度。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成果应当自行整理装订,形成工作档案,并及时交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妥善保管和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二)咨询论证材料;
(三)专项法律顾问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考核、考评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将会同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考核方案,于每年12月对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为优秀:
(一)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省或者全国被推荐;
(二)为行政机关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
(三)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为不合格:
(一)不参加工作会议三次以上的;
(二)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因重大过错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四)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合格的考核结果前,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经考核为优秀的政府法律顾问,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将优秀材料报请州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考核为不合格的政府法律顾问,州政府法律顾问室有权将不合格情况抄送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所隶属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顾问的解聘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有权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年度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州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投诉、举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自行核实,也可以将投诉、举报材料转交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所隶属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核实。经核实,存在违法或者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政机关有权解除聘任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已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到期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管理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黔南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