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有关单位:
《黔南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2日
黔南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州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储备粮,是指州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州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
第五条 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州财政部门、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州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州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州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州粮油储备库具体负责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负责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州粮油储备库应当按照州级储备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南州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州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州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州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州级储备粮。
第二章 州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州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州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南州分行共同下达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州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州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州粮油储备库应当根据州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州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州粮油储备库应当将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州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州粮油储备库为专门储存州级储备粮的企业。
第十六条 州粮油储备库储存州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州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州粮油储备库必须保证入库的州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州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州粮油储备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州级储备粮的轮换。州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制定。州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由州财政部门与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粮油储备库协商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州粮油储备库应当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州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应当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州粮油储备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州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州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州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州财政部门拨付给州粮油储备库。
第二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州粮油储备库统借统还。州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州财政部门每半年拨付到州粮油储备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南州分行开设的利息专户上。
第二十三条 州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州粮油储备库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州粮油储备库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州财政部门建立州级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州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州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州级储备粮:
(一)全州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州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州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州粮油储备库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州粮油储备库检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州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州粮油储备库应当配合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州粮油储备库应当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州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南州分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南州分行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州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州粮油储备库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州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州粮油储备库违反本办法,有不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发现危及州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和调整州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州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州财政部门、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成州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州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南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州级储备油脂的管理及调控粮油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