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黔南州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南府办发〔201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南州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1日
黔南州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加快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推进全州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推动智慧黔南综合平台建设,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号)《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16〕4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州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数据,是指黔南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的集合,包括行政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各级行政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行政部门的政府数据或者为其他行政部门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行政部门面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是指政府数据共享和政府数据开放。
本办法所称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包括州数据共享平台和州数据开放平台。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行政部门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实现。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分工
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州政府数据的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州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州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应确保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正常、高效运行,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州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二)组织建立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沟通协商机制;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制度;
(四)组织开展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五)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政府数据汇聚的安全措施;
(六)州人民政府、上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接受上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配套制度;
(三)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上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行政部门要组织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集中技术力量,落实专人负责,明确目标和责任,依据履职需要主动提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需求,积极响应使用部门的共享需求。
行政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数据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其中,州县两级可提供数据的,行政部门要根据共享目录清单无条件提供;向省级协调才能提供数据的,由州行政部门对接省级对口部门予以提供。
州保密部门负责政府数据的保密审查,配合指导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所涉及的保密制度和措施的制定,协调处理有关保密事项。
州法制机构负责从法律层面对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章 数据采集汇聚
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其他非涉密政府数据逐步向智慧黔南综合平台迁移,并在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开放。
政府数据目录(包括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及相关标准,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本辖区、本部门的政府数据目录,并且逐级上报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政府数据目录应当经本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政府数据目录应当公布。
行政部门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在项目验收之前做好目录的编制工作,并作为行政部门在项目建设、运行维护、验收、评审的重要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编制本级目录,并负责对本级目录更新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在职责范围内采集政府数据,进行处理后实时向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汇聚。
采集政府数据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采集汇聚。行政部门对其采集的政府数据依法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行政部门应当对所提供的政府数据进行动态管理,确保数据实时、真实、准确、完整。
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涉及目录调整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情况发生变化,涉及政府数据变化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数据使用方对目录和获取的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部门,由数据提供部门按程序予以校核。
第四章 数据共享
政府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应当提供给所有行政部门共享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应当是可提供给相关行政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不予共享的政府数据是依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不宜提供给使用部门共享使用的数据。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直接获取。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部门根据授权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获取,或者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部门自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对涉及内容敏感的政府数据,行政部门可依据《贵州省政府数据脱敏指南》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脱敏处理后有条件提供给使用部门。
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可提交本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保密等部门审核、确定。
涉及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电子证照信息等政府数据,应当在行政部门之间无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相关文件依据。
行政部门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府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行政部门办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行政部门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应当按照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如需对外提供或发布,应向提供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提供部门书面许可后方可对外提供或发布。
新建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实施数据共享,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获取数据。
行政部门因政务信息系统升级、改造、更换、下线等情形暂时不能提供数据共享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方式向数据需求部门提供政府数据。
第五章 数据开放
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情形以外的政府数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政府数据。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数据,依法已经解密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数据开放年度工作计划,依照开放目录,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
政府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增的政府数据,应当先行向社会开放。
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关注度、需求度高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应当列入开放目录但未列入,或者应当开放但未开放的政府数据,可以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提出开放需求申请。政府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列入开放目录并进行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政府数据提供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保密等部门复核,并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州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政府网站、移动数据服务门户等渠道,收集社会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府数据应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范应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各类数据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六章 安全管理
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在政府数据共享行为过程中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密技术来保障共享行为全过程安全进行,诸如加密传输和存储、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等。
政府数据提供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应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对涉及内容敏感的政府数据,但确为其他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须使用的,经过脱敏或加密等特殊技术处理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条件共享,明确共享内容或共享目的,规定使用权限和范围等,并签署保密协议书(或责任书)。
第七章 监督与考核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监督考核要以满足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为核心,结合对共享开放数据的范围、管理和运维等方面,强化监督考核体系,保证各级行政部门共享开放数据的质量。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监督考核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会同督查督办部门监督检查共享开放落实情况。
各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各部门共享开放数据的质量、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以内部通报或社会公开的方式公布评估结果。
各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培训和交流,提升共享开放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对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府数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政府数据目录的;
(三)不按照规定汇总、上报政府数据目录的;
(四)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政府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复核或者反馈政府数据共享、开放需求申请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本办法由州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