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黔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联动核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9日
黔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联动核查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等文件精神,为全面落实好城乡低保工作等社会救助工作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核查机制,确保公共财政资金真正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实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责,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具体实施社会救助项目时,对提出社会救助保障项目的新申请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
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查对象。
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将本办法进一步细化,制定更加符合当地实际的核查办法。
第三条联动核查工作坚持依法核查的原则,做到规范、及时、准确、客观、公正、保密。
第四条州民政部门是全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联动核查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联动核查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扶贫、统计、物价、工商、地税、国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监、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联动核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联动核查相关部门提供对核查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比对的信息数据,核查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民政部门,核查结果作为社会救助审核、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年终加薪及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取得的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列入核查范围和内容,按照城乡社会救助保障申请对象所申请社会救助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七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联动核查的相关部门要向民政部门提供与核查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准确信息。
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全州城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管理、组织与实施;指导县(市、区)开展城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负责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信息系统研发。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社会救助和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工作纳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社会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管理、拨付、监管等工作。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工作程序、审核审批、资金运行情况的监测。
公安及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拥有车辆信息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失业登记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申请社会救助的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指导和培训,推动社会救助对象实现就业或创业,及时全面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的房产和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扶贫部门负责城乡低保与扶贫开发两项制度衔接有关工作。
教育、卫生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中提供贫困在读学生情况和重大疾病的医疗救治情况。
计生部门负责提供家庭全员人口(含死亡人口)信息和执行计生政策的情况。
工商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工商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的税收登记和纳税信息。
统计、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涉及民政社会救助的有关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价格补贴等标准的测算工作。
银监、金融部门负责及时全面提供申请人家庭存、贷款和有价证券、保险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核查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联动核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对象,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对已享受社会救助保障的对象定期或不定期接收受家庭经济状况审核。
第十条社会救助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对象,在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如实填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人口状况等家庭状况说明,并出具有关承诺书,委托配合接受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依据“三环节十步骤”的要求进行核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申请受理部门登记造册,以电子表格的形式逐级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将汇总后的核查对象名单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将汇总后的核查对象名单电子表格提交联动核查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按名单核查至少6个月内的相关信息,核查信息包括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核查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出具申请家庭核查内容: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六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等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六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劳动就业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等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等情况。
(六)银行存款余额情况。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等情况。
(八)基金净值情况。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等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核查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反馈,作为审核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将联动核查部门反馈的核查结果下发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核查信息下发至居(村)委会,居(村)委会根据调查和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结果,如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告知被核查对象。
第十六条核查对象对反馈的查询信息无异议后,进入审核、审批流程。若有异议,核查对象可提出复查申请,相关部门对复查结果也应出具相应证明,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纳入社会救助保障的对象。
第十七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联动核查时做好第三方保密工作,不得向与核查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逐步建立联动核查平台,各级政府和联动核查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工作,整合相关信息及数据,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逐步实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
第十九条 核查对象、联动核查的有关部门应提供真实有效地资料和证明,在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若出现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现象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县(市、区)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等其他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