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综合行政执法首违免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免予行政强制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5日
综合行政执法首违免罚、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免予行政强制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依法行政和包容审慎监管的执法理念,进一步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中共福泉市委办公室 福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予印发福泉市“理思路、转作风、强服务、优环境、快发展”全力提升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委办字〔2022〕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省州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充分运用约谈、引导、提醒等方式,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首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公共信用大数据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首次违法。
第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等。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涉案面积较小;
(六)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予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备案审批手续责任;
(四)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通过采取告诫、约谈等行政指导手段确保行政执法活动有效实施的;危害后果轻微,采取行政强制可能造成合法权利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
第十六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规定所附“综合行政执法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综合行政执法一般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综合行政执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规定后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强制的决定。
第十九条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或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拒行政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具体由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1.综合行政执法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事项清单
2.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3.综合行政执法一般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4.综合行政执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附件1
综合行政执法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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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豁免类别 |
后续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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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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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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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者拆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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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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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不及时清除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自行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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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管理养护单位不及时清除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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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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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材料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者拆除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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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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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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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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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施工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带泥上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清理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自行立即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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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当事人立即清除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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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当事人立即清除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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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向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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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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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后未清除建筑垃圾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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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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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增设设置泥沙过滤设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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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保洁公厕,未及时清掏、定期消毒,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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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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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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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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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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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能恢复原状的,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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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逾期不缴纳的,已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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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首次滥伐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以立木蓄积计算0.3立方米及以下或幼树20株及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及时补种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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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首次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造成一般林地毁坏100平方米及以下或幼树5株及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及时补种或恢复林地原状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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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首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首次擅自将一般林地改变用途面积100平方米及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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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首次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0.5立方米及以下或者幼树50株及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及时主动上缴非法来源的林木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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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首次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意外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在100平方及以下,没有造成森林火灾,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扑灭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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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首次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或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
首次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或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未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00平米及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扑灭火灾,并主动更新造林、减轻不良影响的 |
首违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补充说明: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设定) | |||||
附件2
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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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豁免类别 |
后续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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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后立即改正并清除垃圾,未造成危害后果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2 |
对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予道路通行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予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经责令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3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予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予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经责令后立即驶离,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4 |
滥伐林木的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以立木蓄积计算0.25立方米及以下或幼树10株及以下,及时补种树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不罚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5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林木毁坏0.25立方米及以下或幼树3株及以下或者造成一般林地毁坏80平方米及以下的,及时补种树木或恢复林地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6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毁坏一般林木0.5立方米及以下或幼树25株及以下,及时补种树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7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擅自将一般林地改变用途面积80平方米及以下,及时恢复林地原状或者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8 |
临时占用林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经告知后,积极主动归还,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9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0.25立方米及以下或者幼树30株及以下,及时主动上缴非法来源的林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0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予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违规用火,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在50平方及以下,没有造成森林火灾,认错态度良好,及时主动扑灭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1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或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或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及时主动上缴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且过火有林地面积在50平方及以下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2 |
刻划大树的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刻划大树,未砍伐成功且对大树生长未造成威胁,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4 |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物、构筑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 |
《贵州省防洪条例》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使得建筑物、构筑物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5 |
设置拦河渔具的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补救措施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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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的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补救措施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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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燃气用户不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8 |
燃气用户不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19 |
燃气用户不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20 |
燃气用户不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迁移,没有造成安全危害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21 |
燃气用户不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责令立即清除并及时整改,未造成安全危害 |
轻微不罚 |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
|
补充说明: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均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设定) | |||||
附件3
综合行政执法一般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豁免类别 |
后续监管措施 |
|
1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后立即改正并清除垃圾,未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2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后立即改正并清除垃圾,未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3 |
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予道路通行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予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经责令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4 |
盗伐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以立木蓄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5 |
滥伐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以立木蓄积计算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0株以下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6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一般林0.5立方米或幼树10株以下。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7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一般林地面积1亩以下。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8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毁坏一般林地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下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9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擅自将一般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下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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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11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或者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下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12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千元以下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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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认错态度良好,且未造成森林火灾发生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
14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未引起火灾的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及时扑灭的;上交易燃易爆物品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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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等行为引起火灾的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过火林地面积0.5公顷以下,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1公顷以下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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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 |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暂扣工具,没收砍伐、移植林木,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古茶树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导致古茶树死亡的,比照擅自砍伐古茶树进行处罚。 |
移植古茶树,对其生长未造成威胁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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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砍伐大树的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砍伐1株大树的; 2.擅自移植,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刻划、钉钉或者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造成1株大树死亡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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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擅自移植大树的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
移植大树,对大树生长影响不大,数量3株以下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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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
移植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不大,数量1株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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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主动清理阻碍防洪的物体、主动移除种植的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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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采砂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予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违法采砂取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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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 照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行洪安全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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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并主动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报送粮食基本数据的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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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瓶装燃气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后,积极整改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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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阻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的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未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但正在整改中且未对人防工程造成危害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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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置的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未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但正在整改中且未对人防工程造成危害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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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但还未投入使用。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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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瓶装燃气经营者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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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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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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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均适用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当事人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当事人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设定。 | |||||
附件4
综合行政执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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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豁免类别 |
后续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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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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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或销毁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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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林木种子或者直接用予生产销售该林木种子的原辅助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予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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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已在限期内整改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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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已在限期内整改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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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已在限期内整改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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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已在限期内整改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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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已在限期内整改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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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已在限期内整改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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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查封、扣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免予行政强制 |
行政告诫、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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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或可以通过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确保执法活动有效实施的,可免予行政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定) | |||||

